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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辦法》3月10日起施行!

作者:奧斯恩淨化 發表時間: 浏覽量:715

鄭州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21年1月4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yì)審議(yì)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内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堅持生态優先、源頭治理、預防爲主、區域協同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将其納入生态環境保護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轄區實際,協助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内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cūn)、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林業、園林綠化、水利、物流口岸、大數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相(xiàng)關工作。

第六條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舉報制度。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和反饋,并對舉報人的相(xiàng)關信息予以保密。

舉報内容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優化路網結構,推進智慧交通,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導綠色、低碳出行。

第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措施,推動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推廣使用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公務用車和公共交通、出租車、市容環境衛生、郵政、快遞等行業用車應當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九條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制度。編碼登記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編碼規則。

購置或者轉入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排放(fàng)污染物檢驗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在購置或者轉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規定向區縣(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編碼信息。

區縣(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編碼信息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完成編碼登記,并與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監控平台聯網。

第十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正常使用車載排放(fàng)診斷系統,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裝。

排放(fàng)大氣污染物超标或者車載排放(fàng)診斷系統報警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治理。

第十一條在本市注冊登記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遠程排放(fàng)監控系統,與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監控平台聯網并保持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遠程排放(fàng)監控系統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删除、修改遠程排放(fàng)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

第十二條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物狀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fàng)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公衆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使用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應急措施。

第三章 檢驗和治理

第十三條本市生産、進口、銷售或者在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fàng)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标準。

第十四條對在用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物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物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fàng)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經檢驗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到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單位進行維修治理,治理後到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進行複檢。

第十五條市、縣(市)、上街區生态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分别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單位的基本信息,并及時調整更新,爲公衆查詢和社會監督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接受生态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監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依法檢定或者校準合格的排放(fàng)檢驗設備、計量器具,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專業檢驗技術人員(yuán),建立檢驗質量管理制度;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本省執行的排放(fàng)标準進行排放(fàng)檢驗,出具排放(fàng)檢驗報告,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确性負責;

(三)與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排放(fàng)檢驗數據、視頻(pín)監控數據以及其他相(xiàng)關管理數據和資料;

(四)建立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檔案,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紙(zhǐ)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檢驗視頻(pín);

(五)公開檢驗流程、排放(fàng)限值、收費(fèi)标準和監督投訴電話(huà)。

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xiàng)從事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治理。

第十七條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标準的檢測維修設備和專業維修技術人員(yuán);

(二)按照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防治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标準進行維修治理;

(三)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并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信息。

第十八條市、縣(市)、上街區生态環境、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和維修治理有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與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通過區域會商、信息共享、聯合執法、重污染天氣應對、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道路檢測聯合執法機制。

第二十一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設置固定遙感監測設備,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fàng)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配合下,可以選擇合理的時間和路段,利用遙感檢測等技術手段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fàng)進行抽測,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fàng)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fàng)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集中停放(fàng)地管理單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在機動車集中停放(fàng)地進行監督抽測應當履行告知(zhī)義務,當場出具抽測結果,不得重複抽測。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經檢測或者抽測不合格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到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單位進行維修治理,治理後到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進行複檢。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單位進行排放(fàng)污染檢驗或者維修治理。

第二十五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城鄉建設、農業農村(cūn)、城市管理、物流口岸、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fàng)狀況和禁止使用區域内使用高排放(fàng)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情形進行監督檢查。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通過電子标簽、電子圍欄等手段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fàng)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監管機制,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納入信用記錄,并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進行共享:

(一)使用未經編碼登記或者未與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監控平台聯網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二)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從事或者變相(xiàng)從事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治理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有關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裁決、行政強制、資質審核、政府采購、招标投标、公共資源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項目審批、财政性資金安排、招商引資、勞動用工等行政管理中,可以依法使用前款信用信息;對按照有關規定屬于嚴重失信行爲的,可以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排放(fàng)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爲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處罰:

(一)未向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實時上傳排放(fàng)檢驗數據、視頻(pín)監控數據以及其他相(xiàng)關管理數據和資料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公開檢驗流程、排放(fàng)限值、收費(fèi)标準和監督投訴電話(huà)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或者變相(xiàng)從事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治理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單位未按照規定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維修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重型柴油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妨礙重型柴油車等機動車遠程排放(fàng)監控系統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删除、修改遠程排放(fàng)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集中停放(fàng)地管理單位拒絕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物檢測的,處3000元罰款;

(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機動車排放(fàng)污染物檢測的,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公職人員(yuán),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中濫用職權、玩(wán)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yuán)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等區域内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fàng)污染防治,适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shì)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主要包括挖掘機、起重機、推土機、裝載機、壓路機、攤鋪機、平地機、叉車、樁工機械、堆高機、發電機組等機械類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2012年9月8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的《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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