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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若幹規定(草案)》(征求意見(jiàn)稿)

作者:奧斯恩淨化 發表時間: 浏覽量:883

《滄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若幹規定(草案)》(征求意見(jiàn)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爲保護和改善生态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衆健康,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滄州市,下同)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适用範圍】本規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内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立法原則】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爲目标,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源頭治理、防治結合,公衆參與、損害擔當的原則。


  第四條【部門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xiàng)關工作。


  第五條【處罰權限】各縣(市、區)、渤海新區、開發區、高新區生态環境分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内生态環境違法行爲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禁燃區劃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産和使用,劃定并向社會公布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區。


  在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區内,禁止銷售、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或者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排放(fàng);仍未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fàng)标準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七條【清潔能源使用】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禁止使用煤炭、重油、生物質等高污染燃料。


  第八條【生物質鍋爐治理】生物質工業爐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改造,并配備高效除塵等設施。生物質鍋爐禁止摻雜(zá)添加燃燒煤炭或者其他産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或者監控設備。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第九條【生物質成型燃料治理】生物質成型燃料生産者應當在産品包裝上标明産品規格、性能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含量。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現(xiàn)場檢查、産品抽查、原輔材料進出記錄查閱或者委托檢驗等方式對生物質成型燃料的規格、性能指标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治理】工業企業從事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fàng)。


  含揮發性有機物≧10%的物料應儲存于密閉的容器、包裝袋、儲罐、儲庫、料倉中。液态物料應采用密閉管道輸送,采用非管道輸送方式時,應采用密閉容器、罐車;粉狀、粒狀物料應采用氣力輸送設備、管狀帶式輸送機、螺旋輸送機等密閉輸送方式,或者采用密閉的包裝袋、容器或罐車進行物料轉移。


  含揮發性有機物≧10%的物料投加需密閉進行,無法密閉的,應在密閉空間操作,或進行局部氣體收集,廢氣應排至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物料卸料應密閉,卸料廢氣應排至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應采取局部氣體收集措施,廢氣應排至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收集處理系統。反應設備進料置換廢氣、揮發排氣、反應尾氣等應排至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收集處理系統;在反應期間,反應設備的開口(孔)在不操作時應保持密閉。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一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fàng)單位台賬管理】從事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的企業應建立台賬,記錄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料和産品的名稱、使用量、回收量、廢棄量、去(qù)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信息,記錄廢氣收集系統、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的主要運行和維護信息,台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排污單位管理】排放(fàng)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确保治理設施正常運行、規範使用。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治理設施用電全過程監管設備,與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縣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fàng)總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fàng)種類、數量、排放(fàng)濃度等因素确定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排放(fàng)單位名錄。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粉塵和氣态污染物治理】工業生産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态污染物的排放(fàng),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态污染物排放(fàng)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并責令停産整治。

  第十四條【露天噴漆噴塗管理】禁止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五條【自動監測設備管理】重點排污單位和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确定的其他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前款規定的設備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采取相(xiàng)應措施修複,并在二十四小時内向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書(shū)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消除前,應當報送人工監測數據。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第十六條【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台管理】向大氣排放(fàng)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台,對其所排放(fàng)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采樣監測平台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露天焚燒垃圾管理】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内,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産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其他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加強巡查,發現(xiàn)後及時予以制止;工業企業内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稭稈禁燒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内鼓勵稭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燒稭稈,加快建立稭稈收集儲運體系。露天焚燒稭稈、落葉、枯草等産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燃放(fàng)煙花爆竹管理】市、縣(市、區)城市建成區禁止燃放(fàng)煙花爆竹。城市建成區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劃定并公布其他禁止燃放(fàng)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對重污染天氣期間禁止燃放(fàng)煙花爆竹作出規定。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fàng)煙花爆竹區域燃放(fàng)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市、區)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啓動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fàng)單位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


  違反本規定,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fàng)單位未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生态環境損害賠償】排放(fàng)大氣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态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負擔修複生态環境、修複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态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态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費(fèi)用。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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