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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正式出台!全文來了 !

作者:奧斯恩淨化 發表時間: 浏覽量:84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衆健康,推進生态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内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shì)指因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物料堆放(fàng)與運輸、園林綠化與養護、道路養護與保潔、裝飾裝修、礦産資源開采與加工、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産、工業生産等活動産生的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揚塵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預防爲主、防治結合、污染擔責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衆參與、社會監督的共同防治機制。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信息共享、長效管理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組織開展重污染天氣應對工作,協調跨區域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加強揚塵污染隐患排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揚塵污染違法行爲。

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職責對轄區内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村(cūn)(居)民委員(yuán)會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及時發現(xiàn)、勸阻、報告本轄區揚塵污染違法行爲。


第五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其他相(xiàng)關部門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cūn)、公安、林業等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确定的職責範圍内,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揚塵污染行爲和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yuán)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爲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研發、推廣和應用先進适用的揚塵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鼓勵、支持行業協會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專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揚塵監測點位,加強揚塵污染監測,并将揚塵污染相(xiàng)關信息納入大氣污染源監測網,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聯合防控機制,提高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效能。


第九條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督管理職責分别制定建設工程施工、物料堆放(fàng)與運輸、園林綠化與養護、道路養護與保潔、裝飾裝修、礦産資源開采與加工、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産、工業生産等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


第十條城市、縣城建成區的建築工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揚塵污染在線(xiàn)監測和視頻(pín)監控設備,接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監控平台,并保證在線(xiàn)監測和視頻(pín)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實時傳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閑置揚塵污染在線(xiàn)監測和視頻(pín)監控設備,不得篡改或者人爲操縱、影響監測監控數據。


第十一條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現(xiàn)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産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相(xiàng)關情況、提供相(xiàng)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yuán)應當爲被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巡查制度,組織生态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等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分别或者聯合開展揚塵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xiàn)并制止揚塵污染違法行爲。

對重點區域、重點時段以及投訴舉報反映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可以加強現(xiàn)場檢查。


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将揚塵污染防治應急響應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可以責令有關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業、建築(構)物拆除施工和有關企業停産、限産以及采取其他減少揚塵排放(fàng)的必要措施。

有關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執行相(xiàng)應的揚塵管理和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揚塵污染防治的守法、違法信息錄入社會信用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統一的舉報、投訴方式。

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核查,并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轉送或者轉告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同時告知(zhī)舉報人、投訴人。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處理完畢後五個工作日内向舉報人、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

接到和處理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xiàng)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将揚塵污染防治費(fèi)用列入工程造價并按時足額撥付給施工單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建設項目在依法進行的環境影響評價中應當包含揚塵污染防治内容,在招标文件中應當明确揚塵污染防治綠色施工要求。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關規定使用揚塵污染防治費(fèi)用。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xiàn)場出入口或者其他顯著位置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舉報方式等信息,接受社會公衆監督。


第十八條監理單位應當将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施工單位設置、使用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監理。

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的,或者發現(xiàn)施工單位有其他揚塵污染違法行爲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要求和督促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城鎮規劃區内的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道路交通、水利水運、地下管線(xiàn)、園林綠化等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周邊按照規範要求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圍牆,并在頂端設置噴淋設施。位于城市、縣城主要路段的,圍擋或者圍牆高度不低于2.5米;位于其他路段的,圍擋或者圍牆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對施工現(xiàn)場出入口通道、場内道路和材料存放(fàng)區、加工區以及生活區等地坪硬化并保持地面整潔,其他裸露地面覆蓋或者臨時綠化;

(三)在施工工地車輛出入口安裝或者設置車輛沖洗設施、設備,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車輛經除泥、沖洗幹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四)在施工工地露天堆放(fàng)砂石、水泥、土方等易産生揚塵的物料的,設置不低于堆放(fàng)高度的密閉圍欄,并對堆放(fàng)物料覆蓋防塵布或者符合标準的密目防塵網;

(五)土方施工、主體施工、總坪施工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業時,采取灑水、噴淋、沖洗、濕法工藝等降塵措施;

(六)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在四十八小時内清運完畢。不能及時清運的,實行集中堆放(fàng)并完全覆蓋;

(七)确需現(xiàn)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等建築材料的,采取密閉攪拌方式;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城鎮規劃區外的建設工程施工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因地制宜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嚴格控制材料、渣土運輸和施工活動産生的揚塵,加強綠化修複。

第二十條城鎮規劃區内的房屋建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在工程主體作業層使用符合标準的密目防塵網進行封閉并保持整潔、牢固、無破損,高空施工層建築垃圾采用管道或者裝袋等密封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抛擲、揚撒。


第二十一條城市道路、地下管線(xiàn)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規定:


(一)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對已經回填的溝槽采取夯實、灑水、覆蓋等措施;

(二)實施路面切割、破碎、挖掘等作業以及清掃施工現(xiàn)場,采取不間斷灑水、噴霧等措施;

(三)道路或者綠地内管線(xiàn)鋪設完畢,在三日内恢複路面或者實施綠化。暫時不能恢複或者實施綠化的,進行覆蓋處理。


第二十二條城鎮規劃區内的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應當符合本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的規定,全程采取噴水、灑水等濕法作業,并硬化渣土清運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fàng)和車輛清洗等場地,及時清理廢棄物。在人口密集區和臨街區域拆除作業的,還應當設置防護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塵網,實行全封閉作業。

建(構)築物拆除工程完成後,應當對裸露場地進行覆蓋;裸置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采取綠化、鋪裝等防塵措施。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過一個月的,應當使用符合标準的密目防塵網或者其他适宜方式圍擋建(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城鎮規劃區内的建(構)物外部裝飾裝修工程施工,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高空作業應當設置立體防塵網,采取全封閉方式,禁止高空抛擲、揚撒裝飾裝修物料、垃圾。


第二節 其他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在城鎮建成區進行室内裝飾裝修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規定:


(一)易産生揚塵的裝飾裝修材料采取覆蓋措施,粉末狀材料密封存放(fàng);

(二)牆體拆改、開槽切割、噴塗塗料,采取局部覆蓋、遮擋、噴淋等措施;

(三)及時封閉清運裝飾裝修垃圾;

(四)臨街的,規範設置圍擋;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城鎮園林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規定:


(一)種植土、棄土、餘土以及其他作業物料、垃圾當日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予以遮蓋;

(二)栽植行道樹(shù)所挖樹(shù)穴當日内不能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shù)穴予以遮蓋;

(三)綠化帶、行道樹(shù)下的裸露地面,采取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等措施;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城鎮道路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掃養護,保持路面整潔幹淨,達到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标準。在容易産生揚塵的路段和不利氣象條 件下,應當加大保潔力度,增加清掃、灑水、沖洗的頻(pín)次。

城市和縣城的主幹道以及其他具備條 件的城鎮道路應當采用機械化吸塵清掃作業。實行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範,進行低塵作業。清掃産生的垃圾、下水道疏浚作業産生的污泥應當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城市、縣城周邊幹線(xiàn)公路路段應當采用機械化吸塵清掃方式,配合人工清掃,采取抑塵措施。其他公路應當逐步實施機械化吸塵清掃作業、灑水降塵。


第二十七條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國道、省道、縣道道路兩側從事餐飲、住宿、修理等行業的經營者,應當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及時清掃保潔,并采取灑水、沖洗或者其他适宜的防塵措施。


第二十八條礦産資源開采、加工,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規定:


(一)勘探、采礦以及選礦作業中所用設備,配備粉塵收集等降塵設施;

(二)對開采區和加工區的道路、接入公路路網的運輸通道、以及其他固定作業場地進行硬化,并輔以灑水、沖洗等措施;

(三)對尾礦庫、排土場、排岩場采取設置圍擋、覆蓋防塵布(網)或者其他适宜的抑塵措施。廢棄使用的,及時綠化或者複墾;

(四)制定落實礦山開采生态修複計劃,對停用的探采用地和取土用地及時回填、綠化,恢複生态植被;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從事石材銷售、加工的企業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不得在城市、縣城建成區進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業。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加工經營活動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建築物料、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業物料等易産生揚塵的物料堆放(fàng)場所,應當劃分物料堆放(fàng)區域與道路的界限,硬化場地地面、場内道路,采取密閉方式貯存物料;不能密閉的,設置不低于堆放(fàng)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完全覆蓋堆放(fàng)物。

裝卸物料應當在密閉車間進行;确需露天裝卸的,應當輔以灑水、噴淋或者其他适宜的抑塵措施。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卸處配備使用吸塵、噴淋等設施。

長期性的廢棄物堆放(fàng)場所,應當在場地周圍栽植植物或者砌築圍牆進行封閉,覆蓋堆放(fàng)的廢棄物。臨時性的廢棄物堆放(fàng)場所,應當設置圍擋、防塵網等設施。


第三十條運輸煤炭、礦石、礦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水泥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完全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洩漏、飛揚,經沖洗幹淨後方可上路行駛并保持車身整潔,按照規定或者核定的時間、路線(xiàn)行駛。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專業化運輸,可以劃定實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專業化運輸的區域。在劃定的區域内,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交由具備相(xiàng)應資質的企業運輸。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專用的建築垃圾處置消納場所,規範處置行爲,防治揚塵污染,推進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條預拌混凝土(砂漿)攪拌站應當按照無粉塵污染、廢棄物零排放(fàng)等綠色環保标準進行設計和建設,并硬化出入口以及場區地面,生産區域設置排水溝、沉澱池。

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産應當在上料、配料、輸送廊道、攪拌等過程中實行封閉運行,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物料堆放(fàng)和運輸除遵守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的規定外,還應當在運輸預拌混凝土(砂漿)的罐車上安裝防止水泥漿、砂漿撒漏的接料裝置。


第三十二條工業生産企業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防塵措施,符合工業物料堆場有關技術規範。

易産生粉塵的工業生産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粉塵收集處理設施,鼓勵采用先進的清潔生産工藝,減少粉塵排放(fàng)。


第三十三條城鎮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

城鎮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規定确定責任人進行綠化、透水鋪裝、硬化或者覆蓋:


(一)單位範圍内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沿線(xiàn)範圍内的,由管理部門(單位)負責;

(三)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四)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cūn)荒地、荒坡的治理,規範農業生産、建設行爲,推廣保護性耕作、林間覆蓋,減少裸露農地農田,抑制季節性裸地揚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 例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yuán)未依法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防治要求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 例第十九條 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防治要求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工程主體作業層有效封閉或者未采取密閉方式清運高空建築垃圾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防治要求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實施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對施工工地未進行規範圍擋;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濕法作業;

(三)在人口密集區和臨街區域拆除作業,未設置防護排架、外挂密目防塵網。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實施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或者未有效覆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超過一個月的建(構)築物未有效圍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建(構)築物所有人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實施建(構)物外部裝飾裝修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對施工現(xiàn)場進行規範圍擋;

(二)高空作業未設置立體防塵網采取全封閉方式;

(三)高空抛擲、揚撒裝飾裝修物料、垃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實施建(構)物外部裝飾裝修工程,未及時清運裝飾裝修垃圾或者未有效覆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在城鎮建成區進行室内裝飾裝修作業,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從事石材、砂石、石灰石加工經營活動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物料堆放(fàng)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縣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一)預拌混凝土(砂漿)攪拌站出入口及場區地面未硬化,生産區域未設置排水溝、沉澱池;

(二)生産過程未實行封閉運行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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